本文來自微信公眾號“瑞恩資本RyanbenCapital”,作者為王勇、倪騁、宿燁。
前 言
隨著“一帶一路”戰(zhàn)略的深入實施和中國對外投資規(guī)模的擴大,香港作為中國唯一適用普通法的城市以及國際金融中心,正在吸引越來越多的內地企業(yè)將其作為“走出去”的橋頭堡,并在境外投融資項目中適用香港法律。
由于兩地法律體系的巨大差異,對于內地企業(yè)管理層,香港公司法有很多令他們意想不到的規(guī)定,經(jīng)常會詫異“為什么會有這樣的規(guī)定”。
另一方面,有些香港律師并不理解內地客戶產(chǎn)生困惑的原因,往往執(zhí)著于“難道不應該是這樣規(guī)定的嗎?”,不知道怎樣才能向客戶解釋清楚。
因此,辦理這類項目的律師團隊,既要熟悉香港法律,又應該了解內地法律和內地客戶的思維習慣,才能確保溝通無礙。
本文嘗試以香港私人股份有限公司(內地稱“有限責任公司”)為例,對內地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修訂)與香港公司法(包括香港《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622章)、相關的普通法判例及公司法律實踐),就公司控制權及股份質押問題的一些常見差異做簡要的比較分析,并提出實務建議。
一、董事會權力 差異: 要實現(xiàn)對公司的控制,首先需掌握對董事會的控制權。一般而言,較之內地公司法,香港公司法賦予了董事更大的權力。 實務建議: 內地企業(yè)在香港設立公司,需要更加重視對董事會的控制權(例如董事人選的指定權、董事會表決程序和通過決議所需票數(shù)等),在交易中涉及的重要事項一般都需要提供董事會決議(例如目標公司的股份轉讓需要其董事會決議批準),并且需要在章程中對于董事會的權力及其所受限制設置明確具體的規(guī)定。 二、雙重股權結構 差異: 除董事會外,投資者也可從股東會層面加強對公司的控制,這就涉及到雙重股權結構是否可行,即是否可以讓部分股東在表決時一股多票。 實務建議: 例如,香港公司的股東可以約定公司發(fā)行A類和B類兩類股份,其中A類股東享有一股多票的投票權,而B類股東僅享有一股一票的投票權。這樣的話,即使某一股東占股比例未達到半數(shù),但投票權可能遠超過半數(shù),從而能夠控制股東會的決策。 三、股份質押登記 差異: 內地企業(yè)在香港開展投融資活動時,經(jīng)常涉及香港公司的股份質押。然而,出人意料的是,兩地法律對于公司股份質押登記的規(guī)定大有不同。 實務建議: 實踐中,如果股份質押無法在香港公司注冊處辦理登記,可考慮以下方法: 1.要求出質人將其股份證明書原件交給質權人保管。 2.要求股份被質押的香港公司在其內部股東登記冊上加注,表明相關股份已被質押給了質權人。 3.在質押協(xié)議中明確約定質權人行使質押權的客觀條件,并且讓出質人及目標公司提前簽署好條件成就時將質押股份轉讓給質權人的所需文件。 4.要求出質人在特定的離岸司法管轄區(qū)設立公司持有該香港公司股份。根據(jù)該離岸地區(qū)的法律和實踐,若某離岸公司作為股東將其持有的香港公司股份設定質押,則該質押可在該離岸地區(qū)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質押登記,但要注意這同樣是出質人層面的登記,且并非在每個離岸地區(qū)都可以這樣辦理質押登記。 注: [1] Hong Kong Business Law (4th Edition), Vanessa Stott著,Pearson Education Asia Limited出版,第406頁 [2] 《公司(章程細則范本)公告》(第622H章)附表2 第3條 [3]Business Law in Hong Kong (4th Edition), D.K. Sirvastava主編,Thomson Reuters Hong Kong Limited出版,第434頁;《公司條例》(第622章)151條;《公司(章程細則范本)公告》(第622H章)附表2第64條 [4] 同注1 [5] Business Law in Hong Kong (4th Edition), D.K. Sirvastava主編,Thomson Reuters Hong Kong Limited出版, 第461頁 [6] 《公司(章程細則范本)公告》(第622H章)附表2第22條 [7] Lee Tak Samuel v Chou Wen Hsien [1984] HKC 409 [8] 劉道遠:《效率與公平:公司法制度設計的價值選擇——以阿里巴巴合伙人結構風波為例》,《中國工商管理研究》2013年第12期 [9] 指在香港以外成立,但按照香港《公司條例》在香港辦理了注冊的外地公司。 (編輯:肖順蘭)